(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林聪荣与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慈溪市羽田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聪荣,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慈溪市羽田电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52号原告:林聪荣,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代表人:沈合峰,厂长。被告:慈溪市羽田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代表人:丁益敏,厂长。原告林聪荣为与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以下简称桑太电器厂)、慈溪市羽田电器厂(以下简称羽田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太电器厂、羽田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聪荣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桑太电器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12日归还,如被告桑太电器厂违约,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正当费用。同日,被告羽田电器厂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被告桑太电器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桑太电器厂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羽田电器厂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桑太电器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3日起按借款50万元的金额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桑太电器厂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15000元;3.判令被告羽田电器厂对被告桑太电器厂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上述应付借款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桑太电器厂、羽田电器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桑太电器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期、违约责任,及被告羽田电器厂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事实;2.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桑太电器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羽田电器厂为此提供的担保均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归还原告林聪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支付原告林聪荣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慈溪市羽田电器厂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审 判 员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