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传输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传输局为与被告金与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传输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传输局为与被告金,金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传输局,住所地:浙江省××胜利北街××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传输局为与被告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传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传输局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辩称,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目前无力偿付,请求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上午,被告在义乌市道苏街村地段进行灌溉管道工程施工时,挖断了原告所辖的国家一级通信干线,造成重大通信事故。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沪金南穗光缆挖损赔偿协议书及损失费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000元,于2009年4月11日前付清。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90000元,余欠6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支付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二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付清赔偿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偿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传输局赔偿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4月12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