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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毛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畅军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畅军发,别名:韩羽枫,绰号“雪儿”、“枫儿”、“高个子”。200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毛某、畅军发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毛某、畅军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毛某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里巷村庵浜5号最西侧租房,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张子现家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毛某再次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里巷村庵浜5号最西侧租房,采用推门入户的方式,窃得张子现家的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煤气罐1个、音响1套、被子2条、废钢铁约20公斤,并用租房内的一辆人力三轮车进行运载,连车带物一起偷走,共计价值人民币511元。3、2010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毛某第三次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里巷村庵浜5号最西侧租房,采用推门入户的方式,窃得张子现家1辆经过改装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毛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三家村善东花苑西数第三排北起第一家房子处,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三楼西南间303租房内,窃得该处的14寸电视机1台,后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杨文中。5、2010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毛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三家村善东花苑西数第三排北起第一家房子处,由被告人毛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陈某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处四楼东北间401租房内,窃得袁丹的19寸液晶显示屏1台、电脑键盘1个及鼠标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68元。6、201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畅军发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378号金鑫副食品店,由被告人毛某强行将窗拉开并负责望风,被告人畅军发随后钻窗入户,窃得王金友放在店内的现金995元、黑色硬壳利群1条、红色软壳利群3包以及面额不等的移动联通手机充值卡40余张(面值总价92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95余元。7、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畅军发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137号格林宾馆门口处,由被告人毛某望风,被告人畅军发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王美娥停放于该处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电瓶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60元。8、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三家村善东花苑西数第四排北起第一家房子处,采用先顺落水管爬至三楼平台、后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葛倩家的诺基亚7373型手机1部、女式黄金戒指1枚、灰色诺基亚手机1部和玉镯1只,后从原路逃离现场,返回其租房放置赃物。随后,被告人陈某再次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葛倩放置于二楼西南间内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66.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陈某盗窃后藏匿在其租房四楼楼梯口上面的四方洞内的玉镯进行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9、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三家村善东花苑西数第三排北起第一家房子处,以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四楼西南间403租房内,窃得曾艳的10寸现代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62元。10、201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毛某伙同“方世玉”、“二娃”(二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新村玫瑰里小区4幢3单元底楼车库,以撬窗栅条后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徐军停放于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和菲利普牌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毛某、畅军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子现、葛倩、袁丹、王金友、王美娥、徐军、曾艳的陈述,证人杨文中、钱帆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毛某、畅军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3000余元、7300余元、29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畅军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毛某、畅军发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畅军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