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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伟国与王利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国,王利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沈伟国。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告:王利章。原告沈伟国为与被告王利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伟国的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伟国起诉称:王利章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5月21日、6月4日分两次向沈伟国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二份。后经沈伟国多次催讨,王利章仍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利章归还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利章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沈伟国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王利章归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利章承担。原告沈伟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王利章于2009年5月21日向沈伟国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利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伟国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伟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伟国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伟国与王利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伟国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沈伟国有权随时要求王利章返还。现沈伟国要求王利章返还借款,王利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沈伟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伟国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利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