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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并不完全了解对方性格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某。因双方未完全了解,且无共同语言,生活中出现许多矛盾,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疏远。此后,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心转意、共同生活未果,直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才于2010年7月回到家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感情都是很好的,直到被告怀孕生孩子期间,原告有外遇,双方的感情才出现问题,被告离家出走也是由于原告对被告关心不够造成。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年纪尚幼,为了家庭的圆满和孩子成长有利,应该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信任,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为此曾于2009年12月回娘家生活一段时间,直至2010年7月方返回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均系夫妻双方缺乏信任、相互沟通不够所致,只要双方愿意作出努力,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