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肖甲、肖甲为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中国××农业保险与黄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6号原告:肖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乙。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广场中路××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肖甲为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中国××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肖甲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并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肖甲的申请,于2010年1月7日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肖乙,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行走至苍南县灵溪镇龙渡路与学士路路口时,被由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碰撞后致伤。该事故经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09)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甲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某某,车辆承保单位为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并构成残疾,还需抚养两个儿子,长子肖云栋,1995年4月9日出生,次子肖云樑,2006年9月2日出生。原告家庭住处系县城城镇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70000元;2、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承保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4141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79元、护理费22334元、误工费22334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某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肖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黄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告吴某某为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及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4、苍南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及诊疗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经过及原告的病情。证据5、苍南县中医院门诊、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发票、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170000元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10000元。证据7、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的状况证据8、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肖甲的申请,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2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甲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两下肺挫伤、膀胱炎及尿道损伤(尿道狭窄),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合理部分,请法院进行审查,酌情予以确定。此外,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万元。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黄某某投案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相差7个小时,按照被告黄某某投案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156mg/ml,可以推定发生事故时,被告黄某某为醉酒驾驶,我公司可以拒赔。如果法院判令赔付,原告为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诉请赔偿住宿某、后继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赔偿;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可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人被告黄某某已被判刑,不应赔偿。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和副本、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列。原告肖甲及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肖甲、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庭前已作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用具有合理性。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也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户口簿,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肖甲系农业户口,与其妻黄金钗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肖云栋,1995年4月9日出生,次子肖云樑,2006年9月2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被告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苍南县灵溪镇龙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凌晨0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龙渡路与学士路路口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肖甲即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直至当日7时30分驾车到苍南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一中队投案,7时35分抽取被告黄某某的血液,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56mg/ml。2009年12月16日,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苍公交认字(2009)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行经路口,未注意安全,以致发生事故,并驾车逃逸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中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30日出院,同日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转入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同日入苍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9日出院,2010年3月1日入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9日出院,2010年3月17日再次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尿道闭锁吻合术,于2010年4月8日出院。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两下肺挫伤、膀胱炎及尿道损伤(尿道狭窄)。2010年1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肖甲的申请,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2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肖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认定:原告肖甲系农业户口,与其妻黄金钗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肖云栋,1995年4月9日出生,次子肖云樑,2006年9月2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0)温苍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黄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主动投案,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即本案原告)30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未得全部赔偿,遂产生纠纷,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肖甲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被告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被告黄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故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仅凭推断认定被告黄某某为醉酒驾驶,并以此作为拒赔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赔偿的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其中:原告向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金额1800元的发票,对该用药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及原告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缴纳的押金2680元,该款是押金款,这两笔费用应予剔除外,确定为164581.66元;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医疗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确定。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手术情况,确需要加强营养,故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没有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相关赔偿标准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确定为40028元(10007(元)×20(年)×20%]。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误工时间,由于原告是持续治疗,故从受伤之日即2009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6月22日止,共计218天,误工费确定为16413元(27480(元)×218(天)÷365(天)]。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护工工资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受伤门诊治疗14天,住院治疗68天,确定为82天;护理费确定为6174元(27480(元)×82(天)÷365(元)]元。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68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确定为136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次数、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其受伤的部位,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受损;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抚养人为城镇居民,故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根据被抚养人的人数为两人,以及被抚养人的出生时间,确定为18年;抚养人的人数为两人,故酌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75元[18(年)×7375(元)÷2(抚养人人数)×20%]。原告诉请赔偿的住宿某,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住宿某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转入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150元/天计算,酌情确定为225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要求,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本案被告黄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对原告肖甲该项请求,不予确定。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本案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64581.66元、误工费16413元、护理费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伤残赔偿4002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某225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5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252481.66元。综上,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确定赔偿金额为252481.66元。由于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确定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8314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40028元、护理费6174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5元、住宿某2250元及误工费164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93140元。其余部分合计159341.66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并扣除被告大日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黄某某应承担12934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肖甲各项损失93140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甲各项损失129341.66元;三、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肖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原告肖甲负担293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审 判 员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