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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林甲、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林甲、陈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林甲、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林甲,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被告:陈某某。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义乌市××江经××大道××楼。负责人:颜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甲、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林甲驾驶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水头镇青岙村路段右转弯时,车身右侧碰撞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摩托车方向失控碰撞道路右边石阶,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伤,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近8000元。原告经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肇事车辆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某某、林甲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235.52元(已扣除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某某担的20%责任);2、被告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投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车祸病人专用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用药清单、住院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告林甲、陈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林甲承担连带责任不妥,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予剔除,赔偿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林甲、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预缴款收据,证明被告林甲为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缴纳住院费用2000元的事实。2、收费收据、就诊卡,证明被告林甲为原告王某某诊治期间垫付门诊、治疗费404.40元的事实。3、浙g×××××车辆鉴定、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林甲支付的有关费用。4、浙c×××××车辆鉴定、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中林甲为王某某垫付的有关费用。被告财保××支公司答辩称:超过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应按三七比例赔偿,本案事故导致2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比例赔付。被告财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书、身份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证据6,被告林甲、陈某某、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林甲、陈某某、财保××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一份金额为225元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剔除,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林甲、陈某某、财保××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票现象、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可由本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林甲、陈某某、财保××支公司认为,该证据鉴定的内容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林甲、陈某某、财保××支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6日中午,被告林甲驾驶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水头镇内驶往水头镇青岙村方向,12时35分,行经57省道99km即水头镇青岙村路段右转弯时,车身右侧碰撞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摩托车方向失控碰撞道路右边石阶,造成原告及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冯某某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伤,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231.30元。原告经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肇事车辆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4.40元。本院认为: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伤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231.30元;2、护理费225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1个月,以每日75元计2250元;3、误工费450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天期限为2个月,以每日75元计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以每日30元计420元;5、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150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1个月,以每日50元计15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740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被告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为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50元+医疗费21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导致二人受伤,另一受伤人的医疗费为30727.3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下由二受伤人按比例分配)=936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041.3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对其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及被告林甲在事故中的具体过错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林甲承担80%较为合理。故被告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433.04元(8041.30元×80%)。被告林甲已支付原告的2404.40元应由财保××支公司在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财保××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13388.64元(9360元+6433.04元-2404.40元)。被告林甲已赔付的2404.40元由其与被告财保××支公司自行结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支公司主张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依保险合同约定可予免赔,但被告财保××支公司未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医保用药范围鉴定审核予以区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财保××支公司已就该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财保××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88.6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王某某负担43元,林甲负担97元。鉴定费720元,由王某某负担144元,林甲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