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1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薛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没有归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薛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薛某某因开办电瓶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2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应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学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