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7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魏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月息3%;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应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魏某某仅支付了至2009年6月19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从2009年6月20日开始随本金同时某某;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率变更为月息2%。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3600元。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9日,被告魏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月息3%;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应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魏某某仅支付了至2009年6月19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已经约定月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率变更为2%,该利率在民间借贷合理的范围之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6月19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0‰计算,自2009年6月20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600元。如果被告魏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柯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