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方炼、石铁锋。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方炼、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9时27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乘龙牌重型货车,实载货物11100公斤(超载3110公斤),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驶往慈溪市,由西往东途经老益线绍兴市新三江大桥口地方,在由西往南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右转弯通过路口的由金某乙驾驶的南方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金某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成某在现场被交警带到绍兴市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另,被告人成某与被害人金某乙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大部分赔偿款。以上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金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过磅单,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及死者照片,视频资料,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金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已得到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