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濮杏凤与冯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杏凤,冯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濮杏凤。委托代理人:吴健弘。被告:冯丽娟。原告濮杏凤为与被告冯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濮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濮杏凤起诉称:冯丽娟于2008年5月25日、5月27日分别向濮杏凤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4日、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濮杏凤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冯丽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冯丽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濮杏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附借条)二份,证明冯丽娟于2008年5月25日向濮杏凤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于2008年5月27日向濮杏凤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各二份,证明2008年5月19日、5月22日,濮杏凤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余杭支行贷款190万元出借给冯丽娟的事实。被告冯丽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濮杏凤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濮杏凤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濮杏凤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濮杏凤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本院认为,濮杏凤与冯丽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濮杏凤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冯丽娟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濮杏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濮杏凤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冯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凤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冯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 杏 珍人民陪审员 朱 菊 娣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兴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