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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洪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并出具借条1份;2008年5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并出具借条1份;2008年8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底返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共计8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11642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底止按年息5.04%计算的逾期利息77616元。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欲证实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5日、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共借款8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莫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某某借款8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7616元,合计9176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6元,由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琪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