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4月至10月间,伙同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先后盗窃9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6.77万元。其中:1、200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乙(已判刑)预谋盗窃后,窜至某某市城某某区X号楼前,盗窃李某某鲁K×××××黄色马自达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7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发还。2、2008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乙预谋盗窃后,窜至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某某村,盗窃谢某某鲁U×××××海马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000元,销赃挥霍。3、2008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乙、陈某某甲(已判刑)预谋盗窃后,窜至烟台市某某小区XX号楼三单元楼口处,盗窃王某某鲁Y×××××江淮牌瑞风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2000元,销赃挥霍。4、200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某某市某某小区XX号楼下,盗窃王某鲁K×××××现代途胜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万元,销赃挥霍。5、200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甲、陈某某乙预谋盗窃后,窜至某某市某某街5-1号楼2单元3号楼楼下,盗窃张某鲁K×××××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900元,销赃挥霍。6、2008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街X号楼下,盗窃于某某鲁K×××××普力马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发还。7、2008年7月一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烟台市某某路76-22楼下,盗窃栾某某朋友的现代途胜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00元,销赃挥霍。8、2008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烟台市某某区某某街17号楼下,盗窃蔡某某鲁Y×××××现代途胜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万元,销赃挥霍。9、2008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烟台市某某区某某路137号楼下,盗窃徐某某鲁F×××××现代途胜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万元,销赃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张某、于某某等数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物品价格认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要求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鉴于被告人系从犯,且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程丽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