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起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25日生女儿汤乙,1999年8月29日生儿子汤某丙。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2000年起被告学会玩麻将,后又染上赌博恶习,将家中积蓄挥霍。2003年左右,原、被告家庭(包括父亲)在汤丁9号的住房拆迁,分配到二套住房,被告将位于五楼的一套住房出卖,出卖房屋的款项至今下落不明。2006年被告又将拆迁分得的另一套三楼约122平方米的住宅卖出,部分款项被告挪作他用,剩余部分作为首付,并向银行贷款20万购买了现在位于××新村××单××室住房,至今还有17万元的银行贷款本金没有归还。被告还向别人高息借款,被债权人追债。后被告于2008年10月左右,扔下儿女,离家出走。期间,原告曾两次规劝被告回家,被告在家小住不到一个月又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被告由于赌博和高息借款,致使整个家庭积蓄被挥霍,特别是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不顾儿女学习,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但并无悔改之意,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乙、汤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答辩称:对恋爱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及婚前感情较好被告无异议,诉状部分属实;被告将房屋出卖款项主要用于原告治病以及支付原告对他人的事故赔偿款;目前被告在海盐工作,并非离家出走;双方生育的子女尚某,需要共同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组成情况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25日生育女儿汤某乙,现在平湖职业中专念高二;1999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汤某丙,现在平湖市东湖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3月离家,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经历时间较长,应当了解较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姻存续时间长达十八年之久,应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儿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汪佳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