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24日20时许,毒品购买人熊某给被告人张某某5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董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董某某联系到犯罪嫌疑人符伟(在逃)购买毒品,符伟到被告人金某某处拿了一小包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重0.57克)及麻古一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重0.1克)给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再交给张某某并收了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我区布吉街道金利路××宾馆715房将上述毒品交给购毒人员熊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后又在被告人董某某的配合下,以交易毒品为借口,公安机关将携带200元毒品前来交易的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金某某的住处查获毒品四小包(经鉴定,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共重9.93克)。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共贩卖毒品0.67克;被告人金某某共贩卖毒品10.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证明、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收条、人口信息表、南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私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可视为有立功的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10.6克,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上诉人金某某上诉和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未查清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从上诉人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是3小包9.75克,不是4小包9.93克。本案从上诉人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上诉人金某某涉案的毒品数量,原判表述不当。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金某某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一小包,从其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三小包,两处查获毒品共净重为9.93克。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涉案毒品数量为0.67克;被告人金某某涉案毒品数量为10.6克。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和辩护提出从上诉人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是3小包9.75克,不是4小包9.93克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但原判的认定只是表述不当,并不存在事实不清,更不影响对上诉人金某某的定罪量刑。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从上诉人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累犯等情况,依法合理量刑,并无不当,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