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金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金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乙。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金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09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驾驶玉环37883号电动自行车,在玉环陈屿××路机动车××内,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环××铜××前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法医鉴定原告胸12椎体及骶5骨折,其损伤胸口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517.60元、误工费6532元(71元×92天)、护理费1920元(60元×32天)、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4731.60元的60%,即44839.96元。被告金甲辩称: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愿负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受偿项目和标准,需予核实,被告愿合法合理地予以赔偿。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身份,原告的伤情、就医状况,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均如原告诉称,本院予以确认。对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故本院视为被告对原鉴定结论认可,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以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簿,玉公交认字(2009)第3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出院录、台华某某所(2010)临鉴字第3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下受偿项目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7186元(有发票为凭,已减去伙食费402.30元,其中491.60元为鉴定之后的续治门诊费)、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残疾赔偿金41838.70元(24611元×17年×10%)、鉴定费12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下受偿项目标准存在异议,本院予以核实,并作分析认定:1、误工费。原告要求受偿6532元(71元×92天),并提供玉环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的诊疗证明书为据,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近63周岁,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受偿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支持,故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2、护理费。原告要求受偿1920元(60元×32天),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该项诉请可予支持,故确认192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受偿20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和伤残等级,该项诉请可予适当支持,故确认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受偿50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该项诉请可予适当支持,故确认18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骑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非机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各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186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838.7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人民币56084.70元的50%,即28042.3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双方同意原告今后不得就该次事故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042.35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林某某不得就该次事故另行主张权利。如果被告金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65元(已缴纳),由被告金甲负担1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