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苏敏与徐超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苏敏,徐超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851号原告:姚苏敏,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鹤城镇季庄路13-36号。委托代理人:徐焕崇,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田县鹤城镇鸣山小区3幢2号102室。被告:徐超琴,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鹤城镇新建岭19号1单元701室。原告姚苏敏与被告徐超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徐超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苏敏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经营青田力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期间,租赁原告所有的kr2410号小轿车,租赁期为一年,年租金47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就剩余37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14次,需缴纳罚款3200元,交警部分要求原告垫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37000元,并支付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车辆违章罚款3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超琴没有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在答辩人租赁被答辩人车辆期间,被答辩人打电话给答辩人,让答辩人将该车租给被答辩人的朋友,被答辩人说他担保的。车辆被被答辩人的朋友开坏了,答辩人垫付了3万多的修理费。原告姚苏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姚苏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超琴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超琴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租赁给被告,年租金是47000元,租期是2009年2月10日2010年2月10日。4、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款37000元,5、丽水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车期间的违章罚款3200元。被告徐超琴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姚苏敏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徐超琴质证均没有异议,表示借条是其出具的,原告在收到借条后确实将租赁合同还给了被告。对原告姚苏敏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徐超琴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姚苏敏提供的上述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徐超琴欠原告姚苏敏租车款37000元;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徐超琴在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违章情况,但是需缴纳的违章罚款是2850元,并不是3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超琴在经营青田力天汽车租赁公司期间,于2009年2月10日与原告姚苏敏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姚苏敏所有的kr2410号小轿车。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年租金47000元。被告徐超琴在支付了10000元后,就剩余37000元租车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租赁期间,车辆违章13次,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需缴纳违章罚款2850元。2010年3月份,被告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徐超琴欠原告姚苏敏租赁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车辆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在被告掌控中,租赁车辆发生的违章罚款应当由被告承受。由于被告拒绝缴纳罚款,职能部门根据车辆登记情况要求原告缴纳,对于原告来说,该款项是因被告造成的势必发生的预期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数额应当以2850元认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自愿将该款以借款形式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说明原告同意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在这段期限内,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在原告经催讨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仍不支付就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逾期利息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姚苏敏租车款37000元,并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徐超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姚苏敏租赁汽车违章罚款2850元;三、驳回原告姚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徐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