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江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江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儿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江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婚生女儿江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原、被告婚姻基础扎实,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