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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同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是6778.8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24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是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原告方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并对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作出释明,故该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6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