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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福昌与谭忠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昌,谭忠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王福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谭忠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忠。原告王福昌与被告谭忠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昌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昌诉称:2010年4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阳明路宛委山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合计支付医疗费12414.01元。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2414.01元、误工费6075元、护理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费40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29474.01元,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1800元和第二被告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7674.01元(该损失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的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18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抢救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再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偏高,车辆损失费经评估仅为350元,与原告主张的400元不符,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第一被告系肇事逃逸,故本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6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合计支付医疗费12414.01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医疗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误工81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第4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4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二被告提出车辆损失经评估只有350元,停车费和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5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50元。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只有100元,同意理赔100元。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中的误工时间、第4组证据中的施救停车费、评估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和第4组证据中的车损费及第5组证据的交通费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阳明路宛委山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端移位共住院19天,行右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合计产生医疗费12414.01元,现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因此误工81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14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5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为100元。按每天7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075元、护理费为1425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综上,截止2010年7月20日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24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6075元、护理费142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35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0984.01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1800元,第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抢救费10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9184.01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819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和施救停车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以评估结论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票面金额为准,故认定为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仅主张至2010年7月20日的各项赔偿费用,此后的费用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第二被告提出施救停车费和评估费不予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福昌人民币8190元,被告谭忠华应赔付给原告王福昌人民币994.0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谭忠华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