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7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2分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31日,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标的的20%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305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余违约金均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偿还日止),归还借款30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二张,证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2分,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31日,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标的的20%计算违约金等事实。经本院审查,借条符合真实性、关联性,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外,其他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和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借款2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305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标的的20%计算的计算方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偿还日止);归还原告借款30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忆玲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香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