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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谢二虎、洪小军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二虎,洪小军,谢宏军,陈书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二虎。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株州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洪小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7日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谢宏军。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陈书华。上列四被告人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洪小军、谢二虎、谢宏军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书华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二虎、洪小军、谢宏军、陈书华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二虎、洪小军、谢宏军、陈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小军、谢二虎、陈书华、谢宏军经事先预谋,购买摩托车和砍刀进行抢劫。2010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小军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谢二虎、谢宏军在本市下城区长木新村55号公共厕所附近路上,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洪某实施抢劫,劫得其桔黄色女式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和诺基亚N273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84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又驾车在本市江干区水墩村花卉市场附近路上,采用同样的方式,对被害人谢某实施抢劫,劫得其灰白色女式单肩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外币若干及银行卡等物。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小军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谢二虎、陈书华,在本市下城区红会医院公交车站,采用同样方式,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劫得其单肩布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若干和塑料饭盒一只。作案后三被告人驾车在本市下城区水岸雅苑沿街商铺附近路上,采用同样方式,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劫,劫得其步步高389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54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四被告人于同年3月12日分别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洪小军、谢二虎、陈书华、谢宏军采用暴力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上发表公诉意见时指出,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四被告人多次在不同地点对不同的人进行抢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谢二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小军、谢二虎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书华、谢宏军对上述指控辩解称,其只参与两次抢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二虎、洪小军、谢宏军、陈书华经事先预谋抢劫,并购买了摩托车和砍刀。2010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小军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谢二虎、谢宏军携带砍刀,在本市下城区长木新村55号公共厕所附近路上,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洪某实施抢劫,劫得其桔黄色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和诺基亚N2730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元)。嗣后,三被告人又驾车在本市江干区水墩村花卉市场附近路上,采用同样方式,对被害人谢某实施抢劫,劫得其灰白色女式单肩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外币若干及银行卡等物。同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小军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谢二虎、陈书华携带砍刀,在本市下城区红会医院公交车站,采用同样方式,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劫得其单肩布包一只,内有人民币若干和塑料饭盒一只。作案后,三被告人驾车在本市下城区水岸雅苑沿街商铺附近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劫,劫得其步步高389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元)。同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二虎、洪小军、谢宏军、陈书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0年3月10日凌晨2时左右在本市长木新村一厕所旁边被三名男子抢劫,被抢桔黄色女式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和手机一只,同时辨认出被告人谢宏军拿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10日凌晨2时35分左右在本市水墩村花卉市场附近被三名男子抢劫,被抢灰白的女式单肩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外币及银行卡等物),同时辨认出拿刀的就是谢宏军;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凌晨2时50分左右在本市红会医院车站被三名男子抢劫,被抢单肩布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若干、饭盒、伞等物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11日凌晨3时10分左右在本市水岸雅苑被三名男子抢劫,被抢手机一只,同时辨认出抢走手机的人是谢二虎;被告人洪小军、谢二虎、谢宏军、陈书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所供述的四被告人为实施抢劫购买了犯罪工具摩托车、砍刀,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先后4次实施抢劫的过程、所劫财物、被抓经过、前科及身份情况等内容,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此外尚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交通治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二虎、洪小军、谢宏军、陈书华采用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实施抢劫,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二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小军、谢宏军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宏军、陈书华虽按共同犯罪认定四次抢劫,但其各实行两次,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谢宏军、陈书华的辩解,审理认为,四被告人事先预谋抢劫并为犯罪准备作案工具,抢劫的共同故意明确,每次均由三人实施抢劫是由于客观上摩托车只能载三人的原因,且未参与的被告人明知其他三人外出实施抢劫,而且事后分赃或共享,被告人谢宏军、陈书华未直接参与其中两次抢劫,系共同犯罪的不同分工,仍应按共同犯罪论处,故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二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书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谢二虎、洪小军、谢宏军、陈书华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