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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永立与李彦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永立,李彦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骆永立,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朝塘村外朝塘。被告李彦云,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李孟宅村李宅。原告骆永立为与被告李彦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永立诉称,被告系义乌市飞豹制衣厂的业主,该厂现已注销。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飞豹制衣厂的平车均由原告维修,现尚欠维修费和材料费共计7000元。2008年12月,飞豹制衣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是,修理费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修理费7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被告李彦云未作答辩。被告李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系义乌市飞豹制衣厂的业主,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7000元,有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骆永立修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