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蔡某某、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蔡某某,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戴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仇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在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因家中急用及资金周转等原因陆某某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上还注明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仇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仇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6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实际借款是280000元,另外在2010年5月31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是当时计算的欠款利息。现在欠原告的钱应该是280000元本金及20000多元利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六份,证明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被告蔡某某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蔡某某、仇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对证据1中的2010年5月31日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因为欠原告钱还不出来,算了2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所以写了该借条,但并无实际借款,对其余五分借条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2010年5月31日借条有被告蔡某某签名认可,庭审中双方也认可之前借款均为现金形式,被告也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被告所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诉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300000元,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蔡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且该债务无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夫妻间存在约定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所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某某提出其向原告借款实际数额为280000元而非300000元的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6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3元,由被告蔡某某、仇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