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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谢乙等与顾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乙,谢甲、谢乙与被告顾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顾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谢甲。原告:谢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县凤水路。代表人:余某。原告谢甲、谢乙与被告顾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8时2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赣k×××××二轮摩托车在福臻××线××钟埭街道钟南路22号路某与受害人谢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丙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赣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93.58元、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3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65元,合计121603.5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121603.6元;2、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谢丙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二、病历1份,证明谢丙受伤抢救治疗情况。三、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报告单各1份,证明受害人谢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谢丙受伤抢救支出医疗费3493.58元。五、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身份证1份,证明谢丙的身份情况。六、交通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70元。七、保险单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各1份,证明kf920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顾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2010)嘉平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及被告顾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8时2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赣k×××××二轮摩托车沿福臻-嘉善线由东某某行驶至钟埭街道××路段时,与行人谢丙(1926年5月2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谢丙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甲、谢乙系谢丙的儿子。二原告因抢救谢丙支出医疗费3488.63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顾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三年六个月。另查明,赣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二原告因谢丙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88.63元,死亡赔偿金50035元(10007元/年*5年),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误工费,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1000元,总计70263.63元。本院认为:赣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丙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顾某某应赔偿原告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医疗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甲、谢乙各项经济损失70263.63元;二、驳回原告谢甲、谢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谢甲、谢乙负担213元,被告顾某某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