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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民张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利平与团结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平,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未民张初字第535号原告吴利平,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志超,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新善。原告吴利平与被告团结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超,被告团结村七组的负责人王新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平诉称,其系被告小组村民,理应享受村民待遇。但被告于2009年11月给小组每位村民分配土地租赁款4000元,却未给其分配,遂形成诉讼,后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其分配2010年1月土地租赁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团结村七组辩称,原告所诉分款时间、性质等均不明确,其组于2010年1月给小组每位村民分配土地租赁款4000元属实,原告因与其小组村民贺静斌结婚将户口迁入团结村,但原告已于2009年同贺静斌离婚并于同年与一农民再婚,理应将户籍迁出其村组,而至今仍未迁出,系其个人自身原因所致,不能享有分配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1997年5月与被告小组村民贺静斌结婚将户口迁至被告小组,2009年8月原告与贺静斌离婚,2009年11月同陕西省白水县北源乡杨伍村一组村民张胜利(农业家庭户口)登记结婚,再婚后未将其户口迁出被告村组。2010年1月被告给其组每位村民分配收益款4000元,未给原告分配,遂形成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离婚证、证明、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参与经济收益的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原告吴利平与陕西省白水县北源乡杨伍村一组村民张胜利自2009年11月登记结婚至2010年1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村组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户籍关系虽在被告村,但并非因国家户籍管理政策限制所致不能迁移,其是否享有被告村村民待遇,应由被告做出决定,现被告决定不给原告分配收益款,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益款,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利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