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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多年前向原告朱某某借款,陆续还了部分。2009年10月3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上载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后归还了2000元,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无奈之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1份及还款计划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已归还2000元,实际尚欠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要求分期归还,在2010年12月底归还2500元,在2011年4月底归还25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3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后陆续归还,至2009年10月3日,被告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朱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底前归还3500元,于2010年5月底前归还3500元。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只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余欠借款5000元未归还,现原告朱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佐证。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到期全部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元,合计人民币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