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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邹乙。原告贾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中,2005年生育儿子邹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患有间歇性先天精神分裂症,夫妻关系发生巨变。原告曾多次想结束这场婚姻,但迫于家庭的压力,勉强与被告生活,但是在生活中双方根本没有共同的语言,性格差异极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答辩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妥善处理好家庭经济纠葛、被告医疗费的负担及儿子的抚养等问题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中。××××年××月××日生育儿子邹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双方交流沟通较少。自2008年10月起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儿子邹丙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2002年4月,被告邹某因精神出现异常,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其平时表现较正常,但每年有两个月为发病期,生气、争吵可致病情加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人口信息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又缺乏沟通交流,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有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的义务。原告作为丈夫应关心照顾患病的妻子,给予充分体谅。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遇事互谅、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蔡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