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甲、上海正××司与王甲、上海正××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甲、上海正××司,王甲,上海正××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上海正××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人××路××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甲、上海正××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嘉爵轻便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3时45分,途经104国道1335km+200m路段,与被告王甲驾驶的沪b×××××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员晏某某当场死亡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王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正××公司系事故车辆沪b×××××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据查,事故车辆沪b×××××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因伤治疗已花费医药费48372.93元,现尚未治疗终结,因原告李某某经济困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正××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已花费的医药费人民币48372.93元;2、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正××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王乙系被告正××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乙与周某、郭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共同驾驶沪b×××××中型厢式货车,途经长兴时由被告王乙驾驶,于2010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到达萧山,当时车辆完好无损。长兴县公某某交通交警大队通过监控发现沪b×××××中型厢式货车事发时途经长兴,故找到被告正××公司要求协查,经鉴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嘉爵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的红色附着物为油漆,与沪b×××××中型厢式货车的车后保险杠的红色油漆元素组成某某外光谱图相同。拿到该鉴定报告后,两被告才知道2010年2月11凌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嘉爵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沪b×××××中型厢式货车的车后保险杠相撞。据此,两被告认为,被告王甲驾驶的沪b×××××中型厢式货车当时是在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方正常行驶,正是由于被告李某某超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等行为,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王甲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并非逃逸,主观上并无过错。被告王甲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正××公司已为沪b×××××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被告已通过交警队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医药费1000元范围内理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道路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情况;2、从公安卷宗中调取的证人朱某笔录,证明事发时朱某曾听到刹车声,故被告王甲不可能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其离开现场系逃逸;3、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已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8372.93元。经质证,被告王甲、正××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王甲、正××公司认为公安现场勘验未发现刹车痕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沪b×××××中型厢式货车当时刹车的事实。被告中保××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用血互助金。被告王甲、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王甲身份证、被告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沪b×××××中型厢式货车的行使证,证明该车的外观;3、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12日对货车拍摄的照片,证明事发后货车的车身及车后的保险杠完好;4、现场记录图,证明事发现场未发现四轮货车的刹车痕迹;5、被告王甲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沪b×××××中型厢式货车的车速为50码;6、原告李某某的笔录,证明事发时沪b×××××中型厢式货车在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方行使,李某某存在超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章行为;7、车辆产品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核定载客;8、交通事故调查书,证明被告王甲不是肇事逃逸;9、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正××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3、4、7、9无异议;对证据5、6,原告李某某认为自己事发当时曾有昏迷,且陈述前后多有矛盾之处,证据5系被告王甲单某陈述,故均不能采信;对证据8,原告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甲不是肇事逃逸。被告中保××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志钱某某的证据1与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8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当时事发的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结合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4,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甲、正××公司提交的证据5、6,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当事人陈述,双方的陈述相互间及前后均有矛盾之处,同时原告李某某事发时有昏迷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嘉爵轻便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3时45分,途经104国道1335km+200m路段,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嘉爵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被告王甲驾驶的沪b×××××中型厢式货车车后保险杠左端发生碰撞,造成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员晏某某当场死亡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驾车离开现场。因事发后被告王甲驾车离开现场,致使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正××公司系事故车辆沪b×××××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事故车辆沪b×××××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因伤治疗已花费医疗费48372.93元,现尚未治疗终结,因原告李某某经济困难,要求被告王甲、正××公司先行赔偿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王甲系被告正××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公司已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现虽未治疗终结,但其因经济困难先行主张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并无不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后,因被告王甲驾车离开现场,致使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虽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富景属于肇事逃逸,但被告王富景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没有尽到注意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而驶离现场,因事故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也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王甲系本案实际车主被告正××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雇佣期间致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被告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李某某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8372.93元,首先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正××公司按60%先行赔偿23023.7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正××公司已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其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该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因被告正××公司已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上述赔付原告李某某的款项中代为扣除,直接支付被告正××公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023.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被告上海正××司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缓交),减半收取504.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1.5元,由被告上海正××司承担3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