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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被告向某告购买矿渣,由于资金周转十分困难尚欠原告矿渣款人民币380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双方商定被告在2010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8月起,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原告金某某购买矿渣,也陆续付款。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矿渣款人民币38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3月底付清。尔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矿渣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矿渣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矿渣款人民币3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金某某矿渣款人民币3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