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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余甲。因赌博罪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武某某。原告余甲为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甲借款5000元。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甲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即年利率19.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