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16号原告孔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包兴良工地,向原告购买黄沙。2009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黄沙款7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黄沙款78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承包过工地。2009年1月9日,原告称兴良建筑工地欠原告78000元黄沙款,当时正遇戚某某病重神志不清期间,被告代为丈夫戚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戚某某工地行为,被告根本不知道78000元黄沙款是真是假,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戚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9日,戚某某病重神志不清,原告来结算戚某某负责的工地黄沙款,被告不知道工地的情况,应当以黄沙码单为准,被告的行为是戚某某的委托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黄沙码单在结算时已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孔某某沙款78000元正,欠款人王某某。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沙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戚某某的委托,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支付孔某某货款7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