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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阙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4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阙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阙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阙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息,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8日止,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阙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阙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阙某某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阙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阙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