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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宜官商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南洋电缆厂有限公司与陈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某某电缆厂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宜官商初字第0323号原告无锡市某某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受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甲)。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1日,陈某某需电线电缆,遂将电线电缆的各项规格、数量、价格报给他公司,并约定提货方式及付款时间。他公司即按陈某某的要求生产,并按约交付货物,陈某某则在支付50000元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他公司并经多次催要,陈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承诺:所有货款于2010年3月底前结清。但后陈某某仍未给付,他公司只得诉诸法院,要求陈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8859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1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兹有陈东良购某某电缆厂电线如下国标2*2.524卷*45010800,3*4+12*11562312,37*2.5230米*6715410,33*2.51290米*5976110,30*41290米*93.5126615,厂标3*2.5+110卷*4984980,3*4+15*7803900,2*2.515*2984470,计238597.定于8月29号提货,提货时付款伍万元,余款于10月份前一次结清。陈东梁2009年8月21日。”嗣后,某某公司按约向陈某某交付“协议”中约定电线电缆,陈某某则支付某某公司价款50000元,但余款188597元未按约定在2009年10月底前支付。某某公司经催要,陈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有关所欠电线款现因喷泉款未到位,定于2010年3月底前结清,如到时未结清承担全部银行利息。承诺人陈东梁,2010年2月12号。”但至2010年3月底,陈某某则分文未付,某某公司遂于2010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支付所欠价款188597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承诺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某某公司价款1885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当承担本纠纷全部责任,故对某某公司要求陈某某给付所欠价款188597元和逾期付款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与支持,但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只能从陈某某在承诺中约定的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给付某某公司价款188597元。二、陈某某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88597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某某公司。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已由某某公司预交,该款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倪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