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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水生与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生,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刘水生。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经营者:胡玉山。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原告刘水生诉被告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生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中旬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做到2010年6月1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止。2010年7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请假,但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并把工资结清。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6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辩称: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月18日便不再上班。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愿意缴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中旬,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9日早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由肇事方赔偿原告2,900元。此后,原告未再上班。另认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双方的陈述证明,可以认定。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主张是2010年6月8日,由于其未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证明用工的起始时间,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为2008年7月中旬。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08年7月中旬起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6月19日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再上班。同时,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自述被告应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中旬起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在此情形下,视为双方对原告的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按照上年度绍兴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2007年绍兴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9,956元/年,其双倍工资差额为27,46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参保各项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补缴险种、金额、补缴期限应依社保机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应支付刘水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4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为刘水生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及补缴期限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刘水生自行承担),刘水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参保资料和个人应缴部分交给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在收到上述资料和款项后的五日内为其办理好补缴保险的手续;三、驳回刘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