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水莲、吴婷婷与吴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莲,吴婷婷,吴国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王水莲。原告:吴婷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映。被告:吴国强。委托代理人:张生裕。原告王水莲、吴婷婷诉被告吴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被告吴国强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经本院审查,不构成反诉,告知被告吴国强可另行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莲、吴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彭映,被告吴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莲、吴婷婷诉称:王水莲与吴国强于2008年10月协议离婚,吴婷婷由王水莲抚养。后因财产分割问题,王水莲、吴婷婷与吴国强未能达成协议,起诉至本院。根据本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所讼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初阳苑3单元802室房屋(以下简称802室房屋)归王水莲、吴婷婷所有,王水莲、吴婷婷支付给吴国强房屋补偿款1910115元。判决生效后,王水莲、吴婷婷愿意支付吴国强房屋补偿款并要求吴国强协助产权过户及腾空房屋,但吴国强拒不履行。2010年7月,王水莲、吴婷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将房屋补偿款1910115元打入法院执行账户,但被告仍不腾空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国强腾退802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国强答辩称:802室房屋是吴国强祖产被拆迁产权调换所得,产权本身属于吴国强;原告所依据的两份判决是不公正的,吴国强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已经受理,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实际上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该财产纠纷除了房屋以外,还有别的财产纠纷。综上,请求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本案。原告王水莲、吴婷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明原告已将执行款1910115元汇到法院账户的事实。被告吴国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0)浙民申字86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对(2009)浙杭民终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经受理,故涉案房屋的权属状态尚不明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水莲与吴国强于2008年10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吴婷婷由王水莲抚养。后因财产分割问题,王水莲、吴婷婷于2008年12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与吴国强共有的802室房屋。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认定8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64.44平方米)一套归王水莲、吴婷婷所有,王水莲、吴婷婷支付给吴国强房屋补偿款1910115元。王水莲、吴婷婷、吴国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水莲、吴婷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吴国强协助产权过户,并已将房屋补偿款1910115元打入法院账户,本院所立执行案件为(2010)杭西执民字第1824号。但吴国强认为判决不公正,拒绝接收补偿款,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审查吴国强的再审申请。2010年8月5日,王水莲、吴婷婷因与吴国强腾退802室房屋产生纠纷,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吴国强腾退802室房屋。在庭审中,被告吴国强陈述,其至今尚住在802室房屋中。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认定802室房屋归王水莲、吴婷婷所有。王水莲、吴婷婷作为生效判决明确的所有权人,已经将房屋补偿款1910115元打入法院账户,其有权要求吴国强腾退房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吴国强抗辩认为802室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与生效民事判决不符。吴国强虽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立案审查,但在相关法院未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或作出改判的情况下,并不影响(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8号、(2009)浙杭民终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本案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吴国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初阳苑3单元8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64.44平方米)给王水莲、吴婷婷。如吴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