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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B×××××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杭州市驶往宁波市,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48公里+788米处,因操作不当,先与由陈某甲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因事故停在第二车道上的浙A×××××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A×××××轿车驾驶员陈渭银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陆某轻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某在现场被交警带至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绍兴一大队接受调查。另,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陈渭银的家属及被害人陆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陈渭银家属及被害人陆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