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金某甲。被告桑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年××月××日由原绍兴县斗门镇人民政府制发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又育一女,取名金某丙,现均在袍江中心小学就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脾气不投时尔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打骂原告,还猜疑原告有外遇。多年来,虽经原告努力谦让包容,但这种伪善的关系无法磨合融洽。2009年8月起,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分床别寝,自立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金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桑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办酒,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情况没某,但原告诉称的双方分居及感情状况不是事实,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因个性差异,夫妻时有争吵发生,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原、被告之女金某乙的书信两封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双方个性差异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