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卓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毛黎明、罗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卓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毛黎明,罗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85号原告:慈溪市卓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发大道****#(香格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邱媚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黎明,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开红,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卓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为与被告毛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罗开红为共同被告。2010年5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罗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诚公司起诉称:被告毛黎明于2008年3月21日、2008年4月6日、2008年4月8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三份,载明各自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为10日,并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3.621%)承担利息,并另按照借款利息的100%(即每月按本金的3.62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当日,被告毛黎明在收受借款后各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黎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罗开红与被告毛黎明原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1.判令被告毛黎明即时支付原告借款450000元整,并按照月利率3.621%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项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毛黎明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毛黎明即时支付原告借款45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罗开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黎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开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与被告毛黎明的离婚协议上明确了债务由被告毛黎明负担,故该债务与其无关;2.借款时间为2008年3月,而其与被告毛黎明分居时间为2006年10月,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被告毛黎明是借高利贷赌博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三份,证明被告毛黎明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等事项;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离婚,被告毛黎明借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罗开红应承担归还借款、利息的责任。被告罗开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罗开红表示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其也未签字,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已明确两被告分居情况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尚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罗开红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06年9月4日单独立户,并将儿子户籍迁至其户下;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情况,及双方分居事实;3.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罗开红一直居住在娘家;4.慈溪市海晏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毛黎明于2008年1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5.罗建平、陈立平等人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6.姚某等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开红自2006年10月离开夫家至今未回的事实;7.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姚某、毛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感情状况,及被告罗开红自2006年10月左右开始即不在夫家居住的事实;8.被告罗开红调取本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316号案卷,证明两被告分居时间等情况。原告对被告罗开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罗开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分居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分居情况应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也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罗开红的待证事实;证据5、6属于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后方可作为依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状态,应由其它证据佐证;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分居情况应有确实的证据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开红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罗开红关于其与被告毛黎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6年10月分居,后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毛黎明于2008年3月21日、2008年4月6日、2008年4月8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为10日,并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应按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3.621%)承担利息,并另按照借款利息的100%(即每月按本金的3.62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毛黎明在收受原告款项后分别出具《借条》三份。现被告毛黎明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罗开红与被告毛黎明原系夫妻,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6年10月分居,于2009年2月2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毛黎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毛黎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现被告罗开红对该借款表示不知情,并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该借款金额巨大,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开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卓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50000元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卓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00元,由被告毛黎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审 判 员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