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济需要,在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在约定期限内,原告经多次上门催讨,至今未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总计62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并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的利息共计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