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曾合伙经营水泥业务,由原告投资货款。后因业务亏空,合伙终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21000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投资款2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时一并提交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合伙经营水泥业务终止后,经结算,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21000元投资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投资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支付投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投资欠款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