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分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叶某某、被告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12月17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蔡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蔡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被告蔡某某经吴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