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葛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葛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葛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朱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9月23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8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经过长期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并产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