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0号(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07年12月起,被告人詹某某开始赌博,并欠下赌债。为清偿赌债及继续赌博,被告人詹某某开始以先拿货后付货款的方式,多次从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本市福田区xx数码城xx柜台拿取少量手机内存卡低价对外销售,后陆续付清货款。2008年6月18日、20日,被告人詹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处,以先拿货后付款为由,共骗取了被害人陈某某44000个手机内存卡(双方合同总价为986000元人民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45840元)。在其支付给被害人356000元货款后,被告人詹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又以借款进货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并于次日关闭手机后逃离深圳。2010年2月3日,被告人詹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抓获经过;5、被告人进货的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6、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涉案70000元人民币,虽名为借款,但无论从被告人借款后该款项的用途及被告人逃离的客观行为看,被告人均无归还的意图,被告人詹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确,该70000元应计算本案犯罪数额。本案对于涉案被骗货物的鉴证价值高于合同约定价值,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在计算被害人被骗货物的损失以合同约定价值为计算依据,即为人民币630000元。被告人因赌博欠下赌债,其明知赌博风险巨大,对于可能赌博造成不能偿还被害人货款的后果并不超过其主观认知范围,并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被告人在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为继续从事赌博的非法活动而骗取被害人财物,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故意,且给被害人的经营造成困难。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其在并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为继续从事赌博非法活动而骗取被害人财物,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故意的认定不正确。其之前曾与被害人交易百余次,后只因其赌博欠下巨债,才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主观上绝对没有故意”占有”被害人财物;2、其从一开始就并没有策划骗取被害人财物,并且与被害人交易以来,给被害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已远远超过了涉案金额,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其给被害人的经营造成困难的情节恶劣行为不应予以认定;3、其供述是在醉酒、受胁迫、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与其供述有很多不相符的地方,一审法院不应仅以口供作为定罪依据;4、其离开深圳的主要目的是四处筹款归还给被害人,但因种种原因而未果;5、其年幼无知,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没有前科,且归案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詹某某因赌博而欠下赌债,并为偿还赌债和继续赌博,在明知可能造成不能偿还被害人的货款的后果和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连续多次以货物买卖为手段,把从被害人处进得的货物以低于进货价的低价格转售套现,后把所得现金一部分用于支付被害人的货款,一部分用于赌博,该种交易并非正常的货物买卖,而是一种诈骗行为,并最终致拖欠被害人货款过多,无法继续实施诈骗而逃匿。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予以证实。其上诉称主观上没有”占有”被害人财物和策划骗取被害人财物,其离开深圳是为筹款归还给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詹某某的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营困难的情节,有被害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等予以反映,上诉人上诉称其给被害人的经营造成困难的情节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詹某某上诉称其所作的供述是在醉酒,且受到侦查机关的胁迫、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经本院查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詹某某上诉称其年幼无知,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没有前科,且归案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该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酌情予以考虑,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君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