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屠某某与王某某、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屠某某,王某某,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屠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因被告王某某的借款申请,由被告屠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4月10日。2008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5日。月利率均为9.75‰,逾期均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王某某。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归还,被告屠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原黄岩××现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08年5月13日起、其中本金25000元自2008年6月23日起均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屠某某担保向黄岩××借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3、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与被告王某某、屠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按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屠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后,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屠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08年5月13日起算,本金25000元自2008年6月23日起算,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