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本诉被告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本诉被告;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09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为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6月6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后于2010年7月14日撤回评估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5日决定撤回对诉争房屋的评估。诉讼中,张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6日,经中介人鲁某某介绍,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坐落于衢州市世纪××室房屋以5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待被告三证办好后通知中介方和卖方办理手续,付房款54万元整。原告于签订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次日交付被告定金2万元整。被告现三证办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就付款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二、收条1份,证明徐某某已将定金交给中介的事实。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世纪天成小区储藏间一间,用于诉争房屋的配套。四、证人鲁某某、郑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订立的购房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被告不愿意出售房屋,构成违约的事实。张某某答辩称,2010年3月16日,张某某在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传真件上签字,3月18日到衢州签字。合同签订后,张某某积极履行义务,将办理三证所需材料交付给房开某某,房开某某于4月15日电话通知张某某三证已经办妥,当天,张某某即电话通知中介告知三证已经办妥,请徐某某前来交付第一笔款项。4月16日,张某某赶赴衢州,但徐某某未支付第一笔款项。张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徐某某不支付第一笔款项25万元所致,其违约在先。现反诉请求解除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要求徐某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反诉费用由徐某某负担。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办证收件回执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房屋三证申办及办好的时间及房产证、土地证的登记日期。二、通话清单1份,证明被告告知中介房产证已办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被告认为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其他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表示不清楚,因该收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鲁某某及郑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郑某陈述的因房价上涨,被告不卖房子的情况不事实,其他属实。因该两位证人的证言较为客观,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通话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办证收件回执单、情况说明,原告表示不清楚,因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订立《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一份,3月18日,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将坐落于衢州市世纪天成9幢1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转让于原告徐某某;待张某某三证办好后,通知中介方和买方办理手续,付人民币54万元正(当天可办理过户同时,先由徐某某支付首付25万元还张某某的按揭贷款,待抵押注销后,签字可过户时再付余款29万元)。徐某某支付张某某2万元作为购房某某,张某某以房产证、土地证、契证作为抵押物(定金和三证由中介方暂行保管以出具收条为准)。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房款。买卖双方若有任何一方反悔违约,违约金不得退还)。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买方违反约定,不予购买,卖方违反约定,不予出卖,违约方须双倍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于3月17日交付给中介方鲁某某购房某某2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3月18日向浙江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契证。房开某某于4月12日办理完毕,4月15日通知被告张某某三证已办好。被告张某某于同日告知房屋中介郑某三证已办好。同时,房屋中介鲁某某通知原告徐某某于次日付款。后被告张某某拒绝出售房屋。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房屋出卖方即本诉被告张某某拒绝出售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定金由中介方暂行保管,以出具收条为准。现原告已将定金交付于中介方,应视为原告已将定金交付于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方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没收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本诉原告徐某某定金40000元(其中20000元在房屋中介方鲁某某处)。二、解除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反诉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70元,由本诉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