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赵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8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6月16日,赵乙因发展需要资金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作了担保。赵乙取得借款时向原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款项经原告金某某多次催讨,赵乙拒不归还,被告赵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金玲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赵乙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为赵乙的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赵乙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不是50000元;现被告赵某没有能力偿还,故要求分期归还。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某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与原告金某某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赵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赵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赵某提出的赵乙借款金额为40000元及要求分期归还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金某某要求保证人赵某偿还借款50000元,在保证人赵某保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甲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舒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