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2月7日15时15分许,徐某某驾驶拖拉机,沿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钱顺线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地方时,与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沿钱顺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宁围镇二桥村村道过程某某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客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23492.61元、误工费32977元、护理费9034.80元、住院���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11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6426.40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具体项目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某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徐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经计算为22182.85元,但是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我公某认可5个月;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认可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9天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公某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徐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492.61元、误工费18069.60元、护理费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元、修理费500元、财物损失300元;共计103006.6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3006.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交纳516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5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