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长广众能电源厂与杭州家家乐车业有限公司、高宜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长广众能电源厂;杭州家家乐车业有限公司;高宜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长广众能电源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广矿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洪万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丁蕾,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家家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73051部队梅林湾农副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王荷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戚国锋,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宜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南阳**。委托代理人:张德钊,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州长广众能电源厂(以下简称众能厂)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家家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公司)、高宜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能厂的法定代表人洪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敬成,被上诉人家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高宜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众能厂于2004年6月4日依法登记成立后,与家家乐公司发生买卖蓄电池业务往来,并向家家乐公司提供价值150000元的货物作为铺底资金和质量保证金。2004年9月18日,家家乐公司向众能厂出具欠条2份,载明欠众能厂款项,共计189150元。之后,经众能厂多次催讨,时任家家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宜炳于2007年9月10日向众能厂出具书面证明1份,表示由其个人支付所欠众能厂价款,其中2007年9月16日-17日支付3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3000元。从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家家乐公司和高宜炳共支付众能厂151000元。期间,众能厂于2006年12月11日向家家乐公司提供75组铅酸蓄电池,计款31125元,家家乐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向众能厂付清了该款。之后,由于众能厂提供的75组蓄电池无生产许可证,被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予以处罚,其中罚款10000元。对此,众能厂与家家乐公司于2007年9月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家家乐公司所受的罚款10000元由众能厂支付,并由众能厂另行补偿2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1.众能厂与家家乐公司于2004年9月18日所发生的买卖蓄电池业务往来依法成立。家家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所欠价款。鉴于时任家家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宜炳已书面确认所欠价款由其个人偿还,同时根据众能厂的举证情况分析,高宜炳出具的该凭据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众能厂要求高宜炳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家家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交易习惯分析,可以认定洪万春系代表众能厂与家家乐公司发生买卖蓄电池业务,而家家乐公司和高宜炳在2006年9月20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向洪万春支付151000元的款项应属其偿还所欠众能厂的款项。同时,众能厂所主张的150000元质量保证金,根据其形成转化过程和交易习惯分析,将此款称之为货款也无不当。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家家乐公司、高宜炳的抗辩,以上认定的事实中关于2007年9月所涉的30000元可以抵消高宜炳尚欠众能厂的款项。综上所述,众能厂要求高宜炳偿付8150元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高宜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能厂价款815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40%计算);如高宜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众能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50元,由众能厂负担2016.50元,由高宜炳负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众能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货款和保证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将两者混淆,歪曲事实。众能厂与家家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07年3月30日至2009年1月22日洪万春代表众能厂出具的货款收条实际上是对2006年以后业务往来的货款陆续回收。在众能厂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家家乐公司便收回了收料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使得众能厂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不可能还留有收料单。由此,家家乐公司2004年所欠下的15万元保证金并未偿还。二、原审法院认为家家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洪万春的钱是返还给众能厂的款项,缺乏依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洪万春在2007年4月13日后成为众能厂的执行合伙人,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20日和11月8日家家乐公司转账给洪万春个人账户的40000元款项就是支付给众能厂的款项有误。很显然,在2006年时,洪万春与众能厂是完全不同的主体,洪万春不能代表众能厂,家家乐公司支付给洪万春的钱并不是支付给众能厂的钱。三、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所涉的30000元可以抵消家家乐公司欠众能厂的款项,缺乏依据。由于该30000元事实上众能厂已经当场支付,故该补偿协议用“证明”作为抬头,且该“证明”里的内容只是对事实的一种陈述,并未体现出众能厂尚欠家家乐公司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未支付,可以抵充货款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家家乐公司和高宜炳共同支付众能厂价款1891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被上诉人家家乐公司辩称:一、家家乐公司在转让过程中,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承担。二、众能厂与高宜炳在2007年9月10日对欠款进行了确认,是对转让前家家乐公司的债务由高宜炳承担达成了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众能厂主张的债务应当由高宜炳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宜炳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货款和保证金认定正确。1、从众能厂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看,既然众能厂认为货款和保证金是不同的概念,其起诉时就把两个概念混淆了。从众能厂提供的证据看,暂欠条和欠条上分别写着欠款和保证金,但是众能厂均作为欠条提交,这也可以看出众能厂把保证金与货款是混同的;2、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始终是洪万春与家家乐公司进行联系,并由其发货、收款,故洪万春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效力,都代表了众能厂;3、2007年9月11日,因众能厂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被萧山工商局处罚,故经协商由家家乐公司与众能厂包括洪万春出具证明,载明10000元的罚金由众能厂承担,同时由于众能厂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被工商没收,对家家乐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元,合计30000元由众能厂承担。众能厂既对该证明不认可,又陈述该30000元已经支付,自相矛盾;4、众能厂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但家家乐公司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并提供了相关的收条和转账凭证,对此众能厂并无异议。二、众能厂在一审时申请延期举证,补充提供了总金额为61万余元的江苏宜兴的送货单,送货人不是众能厂,收货人也不是家家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众能厂提供2006年12月11日送货至家家乐公司价值46085元的电池的收料单原件,欲证明:(1)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收货后出具收料单,待一方付款后收回收料单;(2)双方口头协商在该笔货款中扣除10000元的罚款和20000元的损失赔偿以及剩余货款家家乐公司未支付的事实。同时,众能厂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萧山南阳支行调取11份高宜炳和家家乐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3月期间向众能厂支付货款的凭证,欲证明二审期间高宜炳关于当事人在上述时间段内只发生三次交易往来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家家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宜炳提供洪万春(众能厂现执行事务合伙人)于2007年1月24日出具的收到货款46085元的收条,欲证明众能厂在二审期间所供收料单原件项下的货款,高宜炳已经于2007年1月24日付清。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家家乐公司、高宜炳均认为众能厂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拒绝质证。上诉人众能厂对高宜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若家家乐公司已经付清货款,收料单的原件不可能掌握在众能厂手中,且众能厂每次提供的货物数量、金额基本相等,高宜炳提供该份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付清收料单项下的货款。对众能厂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家家乐公司认为因众能厂的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不予同意;高宜炳认为众能厂的该申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同意。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众能厂在二审提供的2006年12月11日的收料单原件本应在一审审理期间即提供(该收料单因众能厂仅提供复印件而未被原审法院采信),而众能厂对其为何在二审期间才提供该收料单原件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但鉴于高宜炳已经针对该份收料单原件提供了反驳证据,且从其提供该反驳证据的目的来看,对该收料单原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众能厂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料单原件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但由于众能厂关于货款已经结清的收料单原件由家家乐公司持有、货款尚未支付的收料单原件由众能厂持有系双方交易习惯的陈述并未得到家家乐公司或者高宜炳的认可,也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高宜炳提供的反驳证据可以证明该收料单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因此众能厂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料单原件以及高宜炳提供的反驳证据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家家乐公司和高宜炳是否尚欠众能厂15万元质量保证金及电池价款39150元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众能厂要求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因高宜炳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改变了其曾经关于众能厂和家家乐公司在2004年之后只发生三次交易往来的陈述,承认当事人在此期间有多次交易往来和家家乐公司以现金或者汇款至洪万春帐户的方式和众能厂结清货款的事实,故即使本院通过调取证据查明在此期间家家乐公司或者高宜炳向众能厂汇款多次的事实,也只能说明高宜炳在本院审理期间有不如实陈述事实的情形,但不能就此证明家家乐公司和高宜炳尚欠众能厂15万元质量保证金及电池价款39150元,故众能厂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高宜炳于2007年9月10日向众能厂出具书面证明1份,表示由其个人支付所欠众能厂价款,其中2007年9月16日-17日支付3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3000元”有误,应为“高宜炳于2007年9月10日向众能厂出具书面证明1份,表示由其个人支付所欠众能厂价款,其中2007年9月16日-17日支付3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30000元”外,其余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9月18日之后,家家乐公司和众能厂仍有交易往来即众能厂继续向家家乐公司提供电池、家家乐公司亦有支付货款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众能厂主张的欠款是否应当由家家乐公司和高宜炳共同归还的问题。首先,家家乐公司在2004年9月18日向众能厂出具2份欠条,分别对其所欠众能厂质量保证金15万元和货款391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其次,众能厂在提供上述欠条的同时,又提供时任家家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宜炳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且从其提供高宜炳所出具证明的目的看,是为了证明高宜炳对本案所涉债务进一步予以确认,并表示由其私人还款的事实。若众能厂的该证明目的成立,其既要求家家乐公司归还欠款,又要求高宜炳个人亦承担上述债务,显然自相矛盾,且众能厂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以支持其要求家家乐公司和高宜炳共同归还欠款的主张;再次,虽然高宜炳和众能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洪万春在庭审中均认可一个事实,即高宜炳于2007年9月10日书写证明的对象是洪万春的妻子而不是众能厂或者洪万春本人,仅仅是在该证明针对的是案涉款项还是洪万春、高宜炳之间的个人债务上存在分歧,但鉴于无论该证明出具的目的和对象究竟是什么,均只有当事人的陈述,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只能依据该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明的性质进行判断。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系高宜炳自愿承担家家乐公司所欠债务并提出分期还款的计划,其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转让。由此,本院认定众能厂主张的欠款应当由高宜炳个人承担。二、关于众能厂同意承担的10000元罚款以及给予家家乐公司的20000元补偿是否已经付清或者抵消的问题。众能厂认为上述30000元款项已经付清的证据是家家乐公司和众能厂经办人共同签字的证明以及众能厂持有的2006年12月11日的收料单原件,但鉴于如前所述,收料单原件为众能厂持有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家家乐公司未支付该收料单项下的货款,更不能证明双方同意将该笔货款与上述30000元款项予以抵扣,且因上述证明的落款时间在家家乐公司收到价值46085元的货物之后,若双方协商一致在货款中进行抵扣,在上述证明中应当予以体现。鉴于众能厂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30000元款项已经支付给家家乐公司或者其在家家乐公司所欠货款中予以了抵扣,故本院认定上述30000元款项众能厂尚未支付。三、关于高宜炳是否尚欠众能厂15万元质量保证金和39150元电池货款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家家乐公司所欠众能厂15万元质量保证金和39150元电池货款,因高宜炳出具证明而转让给高宜炳的事实,因高宜炳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而视为其对此没有异议;其次,虽然质量保证金和货款本身在概念上有区别,在有证据足以证明两者不能转化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进行严格的区分,但在通常情况下,质量保证金可以转化为货款。就本案而言,众能厂所谓的交易习惯即以收料单原件的持有者判断货款的支付情况,显然缺乏相应的证据,也并未得到家家乐公司和高宜炳的确认,而众能厂关于质量保证金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交易完成、货款全部结清后才支付的主张也只是一家之言或者是其对质量保证金这一概念的单方理解。因为众能厂没有证据证明家家乐公司在2004年9月18日后支付的共计151000元的款项是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的交易往来的货款,也无法证明众能厂在此期间供给家家乐公司的货物总价以及家家乐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从而证明上述151000元只能是家家乐公司支付的货款而不是偿还本案所涉欠款,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当由众能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151000元均由洪万春出具收条或者打入洪万春的帐户,众能厂以洪万春担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时间来区分该151000元中部分为洪万春个人的行为、部分是洪万春代表众能厂的行为,显然缺乏依据,也与常理不符。因家家乐公司已经支付了151000元款项,结合众能厂同意承担的10000元罚款和20000元补偿,原审法院认定应由高宜炳归还众能厂欠款8150元正确。至于高宜炳与洪万春或者众能厂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洪万春或者众能厂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众能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湖州长广众能电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鸣卉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夏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