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尉某某、尉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与蒋某某、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尉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尉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徐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原告尉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下午13时许,原告到自家的承包地里去给种的毛豆和玉米削草,被告徐某某认为她已种下了毛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的肩膀上打了几下。之后双方某走边吵准备去村里理论,在路上被告蒋某某也参与进来,原告也与其争吵,后被告蒋某某就扭住原告的右小臂并扯原告的嘴巴,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治伤化去医疗费9,308.40元。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贵院起诉,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14,361.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某某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打架,也没有打原告,被告看到原告与弟媳徐某某吵架,被告只是去劝架,没有打人的动机与事实,不可能使原告受伤。2、原告的伤系被告扭伤无证据和法律依据。3、请求当中的赔偿费用与被告无关,即使费用与被告有关的话其相关诉请中的费用是过高的,且很多费用是不合理的。4、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还被告一个公道。被告徐某某辩称:1、被告徐某某虽与原告吵架,但未曾打过原告,更不可能使原告受伤,原告的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和裁定书就能充分证明,至于原告是否受伤,为什么受伤被告并不清楚。2、原告的伤系被告打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当中赔偿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即使同被告有关的话其主张的费用过高,且部分不合理。4、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还被告一个公道。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徐某某分别系原告的大媳妇和二媳妇。2009年6月17日下午13时许,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为种植毛豆发生争吵。被告蒋某某听到后也参与争吵,期间在被告蒋某某用手拉扯原告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102.9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后于同年10月9日申请撤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绍兴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嘱单,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425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关于原告之伤是否系二被告引起的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肩膀的伤是徐某某打起的,手上的伤和头部的伤是由蒋某某打起的。”另根据绍兴县公安局平派出所对被告蒋某某的询问记载“我就过去用手拉住婆婆的手……”,“我也不知道怎么造成的,我当时拆劝的时候,就用手拉住了她的手……”。又根据绍兴县公安局平派出所对被告徐某某的询问记载“我嫂子看见的,就过来拆劝,把我婆婆的手拉住……”,“我婆婆的一只手臂有些肿了,可能是我嫂子在拆劝的时候拉了一下”。二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被告蒋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徐某某是否共同致伤原告的问题,因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自己的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合理医疗费为9,102.9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时间根据医疗证明结合原告年龄较大等实际情况确定为3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不合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赔偿原告尉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1,820.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蒋某某负担6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